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屈佩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莊文娟
陳美燕
簡珮玹
徐定然
柯貴蘭
莊茂盛
羅育杰
邱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末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訴,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
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568分之29),及其上同段1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12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簡珮玹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簡珮玹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聲明第一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為斷。查與
系爭房地同棟且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
樓之1房地,於114年1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3,
96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5,700,41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7.
66㎡+陽台9.4㎡)73,968元/㎡=5,700,4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0,000元,揆諸前
揭規定,爰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則為5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00,000元=3,500,000
元),
㈡又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遭詐騙設定抵押權部分,核屬詐防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聲明第
二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參照上開規定立法理由,
係考量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為免提出救
濟時仍需繳納裁判費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
所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應限於直接財產上損害為限,因此仍
應先繳納裁判費,故就該5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
㈢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
5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6,700元及該部分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6,7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