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4號
原 告 宋佳璇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民國114年6月4日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
之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市價
為準。查參酌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社區名稱:國王傳奇Ⅱ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類比房地)於113年5月
23日係以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23,880,000元售出,有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考量類比房地
與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相同、共有部分面積僅相差不到1
坪、均有1位在地下3樓之停車位等交易條件及交易時間距起
訴時約1年,爰以類比房地之交易總價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
40,000元(計算式:23,880,000元×1/2=11,9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宋佳璇之應有部分 陳煜誠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8) 200000分之698 200000分之69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美術北三路248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青海段1332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2)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及建物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2) 113年5月23日 23,88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316,301元)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青海段13320建號換算面積31.36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