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林貞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政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13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依原告起訴主張
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6,550,000元之損害,被告何政
昱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呂淑華為何政昱之法定代理人
,請求何政昱與呂淑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核
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