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廖秀梅
被 告 邱梓傑
邱俊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邱梓傑部分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梓傑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原告114年5月8日對其提起本件
訴訟時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
訟繫屬中,邱梓傑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
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邱梓傑本人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邱梓傑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