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53號
KSDV,114,補,753,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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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3號
原 告 張敬永(原名張俊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祥祐郭冠宏、柯業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
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
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末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26、52
7、528、52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
4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253號卷第3至7頁,民國113年9月11日收狀
)。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涉犯行乃陸續以投
資獲利之手法施詐,原告因遭詐欺而分別於112年7月28日下
午3時整、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整分別面交400,000元、300
,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人致受有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6、527、528、529號刑事判決可參,則原告因被告詐
欺而交付之金額為700,000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於經
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即700,000元之範圍內,係合法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
於原告就逾700,000元之範圍(即請求749,000元部分)提起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是
原告就該749,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又原
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
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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