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3號
KSDV,114,補,6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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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吳靈恩
被 告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8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並停止
單獨占用、提供房屋鑰匙及清空遺留物品點交。其中聲明第
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83,750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茲據原告
具狀表示前於114年2月21日以價格1,289,978元買受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4,則以該買受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159,912元(計算式:1,289,978元×4=5,159,912元)
。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343,662元(計算式:183,750元+5,159,9
12元=5,343,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095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2,670元,應再補繳61,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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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