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50號
KSDV,114,補,55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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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0號
原 告 梁李玉秀


被 告 吳恭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
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訴,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後調降為24,000元,惟被告自113年4
月起未依繳納租金與相關規費,且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493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等規定,及兩造間租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等約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查聲明第1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為斷,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27,157元,至聲明第3項部分屬起訴後之
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地段土地於112年1月至114年4月間之實價查詢資料,並無與
系爭土地條件相近土地之實價交易登錄資料,而土地公告現
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
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參考,爰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核算土地之
市價為23,889,024元(計算式:1,732㎡×12,000元/㎡+156㎡×1
9,904元/㎡=23,889,024元),與應合併計算價額之327,157
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216,1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3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12,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梁李玉秀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現值:19,904元/平方公尺) 全部 梁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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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