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49號
KSDV,114,補,54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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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石賢榮
鄭木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被 告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文志紅
被 告 謝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請求確認住戶
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21號裁定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10元。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謝清輝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謝志輝、被告文志紅與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觀海大廈於114年3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如起訴狀附表二(原告誤載為附表一)所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原告石賢榮與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7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原告鄭木澧與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7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查上開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又聲明第1、2項間係透過否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而否認所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應擇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3、4、5項間係透過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以肯認所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1、2項與聲明第3、4、5項間則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書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3份、114年7月3日補正狀繕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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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