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15號
KSDV,114,補,51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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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陳國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
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及其上同段16
6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則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
同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4房
地,於民國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5,2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446,699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125.84㎡+陽台15.75㎡+共有部分3,351㎡權利範圍
123/10000)35,265元/㎡=6,44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6,699元。而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盈
公司)1,500,000股股份股權(出資額15,000,000元,下稱
系爭股權)返還原告,偕同原告向華盈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股權之交易價額
為斷。而華盈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查無起訴時之
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華盈公司最
近1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上列權益總額為46,705,500元,而華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2,000,000股,有華盈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
可佐,依此計算系爭股權之時價,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5,029,125元(計算式:46,705,500元2,000,000股1,500
,000股=35,029,125元)。而聲明第一、二項與聲明第三項
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75,824元(計算式:
6,446,699元+35,029,125元=41,475,8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95,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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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