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許世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劼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蘇國智應給付
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許苡帆應給付原
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82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70,000元+600,000元=82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