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59號
KSDV,114,補,45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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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劉郁琳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蔣清
蔣清
許富
蔣德臨
蔣進中
朱萬椿
朱茂
朱正
蔣滿
蔣文斌
蔣再喜

蔣錦昌
蔣坤
蔣金
蔣美
蔣秀錦


蔣秀琴

蔣綵華即陳蔣春香

蔣志
蔣美
蔣桂月
蔡孟玲蔡美卿


蔣淳有

蔣淑芳

蔣宜宸即蔣欣穎


梁耀仁

梁惠珍

蔣郭育智
蔣季勲


蔣宜蓉


蔣宜蕙
余淑琴
蔣立仁

蔣立中
蔣忠憲
朱芃


朱麒丞
朱麒任
蔣佳勳
蔣亞軒
賀偉
蔣政佑
蔣玉娟
蔣溱軒
蔣辰耀
智元
龔彥士
龔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前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蔣玉娟蔣溱軒、蔣辰耀、蔣智元應就
繼承被繼承人蔣輝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龔
彥士、龔彥穎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龔蔣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80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440/9900為斷。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
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186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
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則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7,420,4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787.5
8㎡交易單價24,186元/㎡=67,420,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爰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96,463元(計算
式:67,420,410元原告應有部分440/9900=2,996,4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218元後
,尚應補繳裁判費5,3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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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