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詹永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2月6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
67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4)及其上同段966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含共有部
分即同段9668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91),下合稱系爭房
地】,詎被告竟拒絕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後聲
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代償1,330,553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20年、14層樓鋼筋混
凝土造大樓之第12層,參酌同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
月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96,0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05.81㎡【計算式:69.43㎡+8.50㎡+3.
56㎡+(1,273.38㎡×191/10000)=105.81㎡,小數點第2位以下
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475,284元(
計算式:105.81㎡×0.3025×296,033元=9,475,2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5,2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