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6號
原 告 高雄巿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法定代理人 宋世宏
被 告 曾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恩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李恩俊於104年間死亡後,李恩俊之妻即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積欠電費等相關費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63元,及自本件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部分,考量系爭房屋為原告辦理配住之職務眷舍,本與一般得供市場買賣交易之房屋不同,尚難援引其他房屋實價交易價格,核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格,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檢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2,800元作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800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063元,另關於按月給付4,000元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價額。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63元(計算式:42,800元+11,063元=53,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原告114年5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