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12號
KSDV,114,補,1612,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2號
原 告 AV000-H111340(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百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民國112年10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被
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予本院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