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00號
KSDV,114,補,150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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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王佳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 ○ ○○○○○○○○○○○○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501,695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均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8月24日止,利息金額為23,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債權本金480,000元、501,695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04,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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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