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54號
KSDV,114,補,1454,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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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郁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
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179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1,803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
日即114年7月10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331,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378元,
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86,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全部證物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347,157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1%計算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3,963,51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951,128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7,261,803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年利)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 本金 2,347,157元 2,347,157元 利息 2,347,157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3.21% 21,261元 違約金 2,347,157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321% 1,466元 2 債權 本金 3,963,518元 3,963,518元 利息 3,963,51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2.96% 33,107元 違約金 3,963,518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296% 2,282元 3 債權 本金 951,128元 951,128元 利息 951,128元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4.25% 11,186元 違約金 951,128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0.425% 775元 合計 7,33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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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