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廷澧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請求給
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26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31,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26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旺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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