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87號
KSDV,114,補,13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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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7號
原 告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建成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葉建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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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