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47號
KSDV,114,補,134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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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7號
原 告 劉省吾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黃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錫鎳珠11袋(合計9,23
1公斤)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
62,036元(即原告陳報上開錫鎳珠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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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