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吳文昌
吳美芳
吳明月
吳玉萍
吳惠芳
許晨霈
許晨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⑴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本件房地之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⑵經本院於院內調取70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卷宗,並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房地之限制登記及查封登記相關資料,均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已銷毀,請自行查報並具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⑶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⒉ 應提出被告陳永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 具狀表明編號⒈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