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02號
KSDV,114,補,1302,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吳麗雲

相 對 人 李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
聲請費: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事項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作成之114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 還予聲請人」、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98,705元,及其中12,696元自114年1月11日起,其中128 ,877元自114年3月15日起,其中57,132元自114年6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 「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聲請人2,804元」、第5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八,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三、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中有關回復原狀部分,聲請標的價 額核定為300,000元(即聲請人陳報所需費用);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其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定 之。茲據聲請人具狀陳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起訴時交易價 額約為59,00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 950,04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 現值總額為12,816,330元(計算式:106,034元/㎡×120.87㎡= 12,816,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 之比例為6.9%【計算式:950,040元/(950,040元+12,816,3 30元)=0.0690,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071,000元(計算式:59,000,000元×0. 069=4,071,000元),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中有關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4,071,000元。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部分,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聲請前1 日即114年7月24日止,金額合計3,061元,加計債權本金198 ,705元後,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201,766元。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3項部分,因自114年3月15日起計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止,計131日,以每日2,804元計算 ,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367,324元(計算式:2,804元×131=3 67,324元)。
 ㈣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為斷。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仲裁費金額為99,034元,是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99,034 元。
 ㈤茲因聲請人聲請上開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5,039 ,124元(計算式:300,000元+4,071,000元+201,766元+367, 324元+99,034元=5,039,124元)。四、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仲裁法第5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