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68號
KSDV,114,補,126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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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陳漢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保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多少元;若係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行為,應表明其具體行為內容)。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稱「懇請法官…還給告訴人一個安全舒適家的環境」等語,究訴請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確認原告是否已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載「隔壁張保吉和家人長期違反使用法定騎樓築起違章及一樓高鳥舍籠繁殖鳥類出售,製造噪音和惡臭」、「針對上述違法事件,妨害除去請求權審察」等語,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例如:兩造建物之門牌號碼各為何?被告違法占用之土地地號為何?該土地為何人所有?被告占用該土地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被告之占用行為對原告之何等權利有如何之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張保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4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有相同證物)。又台端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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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