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曜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霖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8日止之本金及利
息合計3,075,8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5,87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36元,扣除原告已繳22,56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4,9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