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29號
KSDV,114,補,112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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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政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內容,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0元,惟因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明瞭是否已繳足裁判費,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僅表明兩造曾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向車主或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聲請,卻向原告請求...侵犯原告之個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應說明被告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個資,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並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應一併於上開編號1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表明)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及民事法條依據。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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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