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89號
KSDV,114,補,108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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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余景登律師許儀甄之遺產管理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
許儀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693,250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5%計算利息
,及自111年9月15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借款時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月為1期計算違約金)。㈡113,568元,及自112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
為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5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957,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68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
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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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