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許基立
王嘉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ABC國際別墅大廈哈佛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基立新臺
幣(下同)2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嘉駿40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
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1,806元(計算式:242,400元+409,406
元=65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