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許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筑麟、黃至辰即黃彥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黃至辰即黃彥鈞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黃至辰即黃彥鈞,然未表明其住所或居所。本院已依職權查詢黃至辰即黃彥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是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黃至辰即黃彥鈞之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