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朱逸帆
伍怡真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本票裁定,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本票裁定不服,提出抗
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2號事件受理。聲請人雖聲請
停止執行,然本院尚無受理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索
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
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