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5號
KSDV,114,聲,19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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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黃威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鴻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之庭期有傳證人到庭,其匆促之下沒有紀錄證人
所說的內容,證人所說可成證物,可與律師商討維護其自身
權利,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所 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確認系爭事件到庭證人 證述內容,俾利與律師討論維護其權利而聲請,就所維護之 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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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