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翁啟源
相 對 人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信用卡
債權,其金額尚有爭執,信用卡消費明細亦有待確認之處,
應於釐清上開事項後,相對人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
對人卻於系爭債權金額有待釐清前,即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97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為釐清上開爭議,業已另行具
狀起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而伊之財產一旦遭強制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像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
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
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
不適格、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
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
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
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99號債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6月30日
具狀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債
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
於起訴理由中陳稱:伊曾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為債務協商,目
前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尚有爭執,且相對人就其債權未提
出消費明細憑供確認云云,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第5-6頁)。前揭聲請人主張事由,不論係
對於債權數額之爭執,或相對人是否有提出消費明細憑供確
認債權數額等情,均非屬前揭說明所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聲請人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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