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85號
KSDV,114,聲,18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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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學優

相 對 人 趙寬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7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簡上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25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或存款債權等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7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聲請人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所簽發
,到期日112年9月26日、票據號碼419103號,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相對人不服,已於114年6月26日提起上
訴。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於國立中山大學之薪資債
權,且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於左營果貿郵局
之存款債權,為避免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之財產後隱匿脫產,
導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同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上開薪資、存款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
雄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
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債權,聲請人事
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或拒絕返還致須另訴請求
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300,000元,則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300,000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參以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113年4月24
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
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
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45,000‬元(算式:300,000×6
%×2.5年=45,000‬),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
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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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