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敬偉
王蕙如
王敬宏
王敬業
王敬豪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01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利
息債權部分,因適用5年短期時效,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至少就10
5年8月17日起算前5年即100年8月16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
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抗告人另待查明本件利息債權有無其他罹於時效情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0517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度
雄簡字第1901號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6號裁定可參)。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換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8
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至少就105年8月17日起算前5年即1
00年8月16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抗告
人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
㈠惟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
決足參)。據此,如經執行而無效果或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自應認為於
債權人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時,其執行程序始為
終結,亦即自債權人領取債權憑證時,時效期間始重新起算
。
㈡經查,觀諸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於99年間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後,臺中地院係於100年9月6日(發文)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96010號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倘自臺
中地院於100年9月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翌日開始重行起算
時效,利息短期時效期間應於5年後即105年9月6日屆滿,則
相對人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利息部分
應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一情,堪可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理由。
㈢至縱令抗告人之後有查得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在異議之
訴予以主張之可能性,亦僅屬一部利息債權存否之問題,以
相對人尚有本金、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存在情形
,若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相對於此,抗告人所為一部利息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縱經異議之訴認定可採,亦得於強制
執行所得款項分配時,剔除該部分債權金額。本件不予停止
執行,對抗告人尚不致有難以回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既仍存在,且已取得
執行名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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