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蔡永富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抗告人僅為執行債務人真好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真好行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既已透
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真好行銷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抗告人
之保證責任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且抗告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真
好行銷公司之負責人許盧仲到院釐清權責順序,企能與債權
人達成協議,然原裁定卻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此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4年度雄簡字第166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當庭撤回起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114年度雄
簡字第1665卷第53頁),目前亦無如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之訴訟、聲請或請求,此有本院各分案室查詢表在卷為
憑(抗字卷第23-37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述
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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