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謝瑋婷
相 對 人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位於雲林縣口湖
鄉為由將本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惟
相對人現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賽特體適能同盟店
,並居住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等
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口湖鄉,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雲林地院自有管轄
權。次查,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外
之嘉義等地,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亦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現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賽特體適能同盟店,並居住於高雄市,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住所地法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其居住地為高雄市,惟未表明居住於本院轄區,且表明僅為賽特體適能同盟店之自由教練,係向賽特體適能同盟店租借場地等情,有相對人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送達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居所地高雄市○○街00巷00號之調解通知書、原審裁定,均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山派出所,相對人均未領取,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原審及本院之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47、59頁,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前開高雄市三民區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更遑論為其住所。
㈢從而,雲林地院及嘉義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本院並
無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審酌相對人
住所在雲林縣,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在雲林地院進行
訴訟,對兩造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等因素,認原
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雲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