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邱羽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他人若
持其提供之帳戶供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詩瑤」向原告佯稱:下載「富達」APP並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同月27日11時27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帳3,300,000元、2,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至139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本院11
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
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
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5,300,000元款項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00,000元,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
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
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
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