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
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
,在桃園市奇異果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
七」之成年人約定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十七」。嗣「十七」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起,向
原告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匯款40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財產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取得40萬元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以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樂天海
外市場平台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101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7-29、32、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警
卷第43、45-46頁),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
號卷(下稱移簡卷)11-2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
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
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㈢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
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
騙原告之款項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4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
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
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送達證
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