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86號
KSDV,114,簡上,18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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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林鴻敏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祐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
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上
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
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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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