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7號
KSDV,114,簡上,137,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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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陳惠玲

上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蔡珈萮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後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擴張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而提起上訴,其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告給
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廢棄。二、
關於上述廢棄部分,駁回原告之訴。」(見簡上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
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以及原告所主張因無法
加班所損害的加班費8萬元部分廢棄。二、關於上述廢棄部
分,駁回原告之訴。」(見簡上卷第91頁),上訴人就擴張
後之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2
50元(見簡上卷第23頁),應再補繳1,560元,惟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114年8月29日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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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