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朝仲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295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
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
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將其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
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1
時26分許,匯款6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中之30萬295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內,後上開30萬295元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60萬元,並將其中之30萬2 95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金融帳 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59、61-76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洗錢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見訴字卷第11-39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原告遭詐騙之 30萬295元,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 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295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29日起 (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