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48號
KSDV,114,消債清,4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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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清山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受理,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
待釐清,本院先後於114年3月13日、114年5月27日發函,命
聲請人分別於同年4月21日、6月20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並分別於同年3月17日、5月29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35、87頁)。
 ㈡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經本院通知其於114年8月6日到場
陳述意見,聲請人於當日到場,經本院當場諭知聲請人應於
114年9月6日前補齊資料,若有缺漏,將駁回其聲請(卷第10
3-106頁)。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6日庭後提出補正狀,惟其
就本院限期命其提出之近期工作照片及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等
資料,迄未補正,有民事補正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卷第107-111頁),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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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