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淵源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淵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原有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惟於113年8月27日
終止,領回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4,668元。至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
請人長女,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12年11月29日領取
保險給付64,500元)。
⒉聲請人罹患肝癌,無業,現由其子女劉馨兒、劉頂易每月各
資助6,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
元,113年9月27日領取一次退休金11,782元,未領取其他津
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
卷第29-3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301-3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6-67
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2頁)、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調卷第43-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1-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463-4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37
-338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調卷第39頁)、
存簿封面內頁資料(調卷第47-4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
易明細(清卷第343頁)、劉馨兒、劉頂易簽立之切結書(調
卷第51-53頁、清卷第261-26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5
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41-143頁)、台灣人壽函(清
卷第137-139頁)及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63-169頁)等附卷
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子女每月資助
之12,000元(計算式:6,000×2=12,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49
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66-6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
稱居住於其女劉馨兒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0,499元後,尚餘1,5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597
,725元(調卷第97-155、16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644年(計算式:11,597,725÷1,501÷12≒644)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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