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96號
KSDV,114,消債清,196,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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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郭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無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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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