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綵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綵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0年出
廠車輛1部,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惟已停效,無解約金。
2.聲請人罹患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自109
年2月起迄今任職經典足體養生館(下稱經典養生館),擔任
足體芳療師,自112年2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其
中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8,175元、28,35
0元、28,03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57-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3-18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
-4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7-5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
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1-10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49頁)、存簿(卷第79-89頁
)、薪資表(調卷第33頁、更卷第73頁)、在職證明書(更
卷第75頁)、工作照片(調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收據(調
卷第73-75頁)、經典養生館陳報狀(更卷第5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53-55、155、181頁)及富邦人壽陳報狀(
更卷第153-154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113
年12月至114年2月任職於經典養生館之平均每月收入28,187
元【計算式:(28,175+28,350+28,035)÷3≒28,187元,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6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57-5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惟聲請人未支付
租金(調卷第16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每
月10,000元(更卷第59頁)。經查:
1.聲請人之子女張○瑩係00年0月生,現就讀五專,111年度至1
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無投保勞保;未領取補助;112年4月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5-125頁)、租金查詢
表(更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71頁)、學雜費繳款單、收據(調卷第77-79頁、
更卷第95-96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97頁)、投保勞保
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27頁)、學生證(調卷第23頁)等在卷
可考。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該子女與聲請人前配偶同住於嘉義縣水上鄉
,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再由聲請人與前
配偶共同負擔(親屬系統表{更卷第65頁}),則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042元(計算式:14,083÷2=7,042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7,042元後,剩餘6,58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991,328元(調卷第105、109-113、131、13
9、177頁、更卷第18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25年(計算式:1,991,328÷6,586÷12≒25)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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