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71號
KSDV,114,消債更,171,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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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潘靝財


代 理 人 蔡秋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靝財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年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另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
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無業(見更卷第31頁),其
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9-53頁)、11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9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3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37-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1-26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65-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55-1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100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67-68、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10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3頁)、存簿(
更卷第203-21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7頁)、胞姊
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1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111-11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胞姊每月給
付之生活費,加計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合計1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4,059元,嗣於114年6月3日具狀改
稱112年2月至113年7月每月支出9,500元,113年8月起調為
每月14,406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3、133-135頁)等語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姊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
見更卷第129頁),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既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4,406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6元後,剩餘59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1,394
元(調卷第63-75頁、更卷第37-39頁,未含國泰人壽、新光
人壽保單借款),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1年【計算式:(1,661,394-86,360
)÷594÷12≒22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360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266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胞姊潘瑾燕每月給付之生活費 112年3月起迄今 每月10,000元 (更卷第135、147、217頁) 2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 113年7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更卷第105、135、147頁)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更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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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