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鄭靖穎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靖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又聲
請人自陳112年2月至12月受雇於陳志偉,在夜市攤位從事收
攤後之清潔整理,同時受雇於友人翁秀賢照顧其母親,每月
收入共15,000元,113年1月起受雇於翁秀賢協助網拍寄貨跑
腿、照顧其母親,每月收入15,000元等語;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調卷第25-2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8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7-99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1-11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41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1
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3頁)、存簿(更卷第115-1
1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聲請人114年6月11日
補正狀(更卷第93-95頁)、在職證明(更卷第103頁)及翁
秀賢之手機紀錄擷圖(更卷第105-109頁)等附卷可證。
⒊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目前受雇翁秀賢
之每月收入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為1
3,500元,嗣改稱其每月支出為13,599元(包含每月給付房
屋費7,000元,調卷第9-10頁、更卷第145頁)等語,並提出
手機費用單據為證(更卷第147-1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
於調解時陳稱與友人陳弦御同住,每月須給付房屋使用費7,
000元,惟其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改稱自112年2月起迄今均
係借住友人即雇主翁秀賢之住處,無須給付租金(更卷第93
-95頁),故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
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大約為24.36%)【試算:19,248-(19,248×24.36%)
=14,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
出,不列計房屋費後,約為6,599元(計算式:13,599-7,00
0=6,599),未逾前開範圍,尚可採計。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
,599元後,剩餘8,4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158,8
82元(調卷第71-15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41年(計算式:4,158,882÷8,401÷12≒41,年以下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