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竟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0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苗栗縣 苑裡鎮舊社里3 鄰26號荷田田飲食店前,因怕甲○○酒後遺 失皮包,故以徒手方式強行取走甲○○身上攜帶的皮包(內 有新臺幣75,900元、國民身分證及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而步行離開,妨害甲○○對於上開財物及證件之財產上管領 使用權利,乙○○得逞後立即步行離開該處。嗣甲○○之女 兒蕭米芬及女婿許文忠趕抵現場,並向乙○○欲索討上開證 件及財物未果,不得已乃報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蕭米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許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查獲警員張景霖職務報告1紙。
(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紙。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為配偶,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對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
(二)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承認取走皮包, 惟辯稱是因太太酒醉,要帶太太回家而將皮包夾著先走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