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貞慧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貞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美金,均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4號受理,於106年10年17日調解
不成立;其復於114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受理
,嗣於114年3月7日撤回聲請,並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勞保投保在高雄市美容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申報所得
150,000元、112及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5月間領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單解約金美金11,620.12元及契約變更退費530,177元,其陳
稱前開款項用於繳納其113年之保險費用101,478元、美金保
費美金640元、祖母安養費84,000元、歸還其胞妹劉羽庭代
繳保費387,205元及美金3,954元、清償其向其雇主鄭曉峰所
借之180,000元等語;尚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之保單解
約金600,14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
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惠馨貿易有限公司即伊雅香
水店(下稱惠馨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21,000元(
無獎金及加班制度)。
⒊上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調卷第35-
39頁、更卷第2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9
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7-12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更卷第59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58頁)、存簿(更卷第95-113
頁)、收入切結書(第41頁、更卷第93頁)、三商美邦人壽契
約內容通知書(更卷第121-123頁)、還款切結書(更卷第231-
233頁)、惠馨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 、聲請人補正狀(更
卷第79-83、167、201-203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69頁)、
匯款證明(更卷第221-229頁)、劉羽庭出具之切結書、鄭曉
峰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31-233頁)、保險費繳納證明(更卷
第217-219頁)、安養費用匯款單據(更卷第221-229頁)及三
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81-187頁)在卷可查。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於惠馨公司
之每月收入2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房屋租金,更卷第89頁),並提出租金收入切結書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43、148-15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同此數額,應屬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母劉菊霞之扶
養費,每月687元(更卷第9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劉菊霞係45年生,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
及尿酸等疾病;111年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目前無工作
;有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僅
為被保險人);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3月、4月
各15,440元,112年5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16,583元;112年4
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
或補助等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205頁)、診
斷證明書(調卷第4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63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1-142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
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17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58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9頁)
、存簿(更卷第105-11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77頁)
及投保切結書(更卷第179頁)等附卷可查。
⒉本院審酌劉菊霞每月收入為16,583元,已逾114年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足以
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支出劉菊霞之扶養費687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後,尚餘1,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08,
695元(更卷第61、73頁、調卷第11-13頁),扣除尚未領取
之保單解約金600,142元,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34年【計算式:(1,308,695-600,142)÷1,752÷12≒33,本
裁定採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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