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語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
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陳明其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
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事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397號進行中,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佐(見
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上開更生事
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