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110號
KSDV,114,消債全,1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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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洪秀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保單,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2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
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226號受理,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
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執行命令為證(卷
第19-20頁)。
 ㈡台灣人壽保單部分
  台灣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有台灣人壽函可稽(卷第21-24頁),惟上開保單之解約金
債權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可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數額,係屬
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必要。
 ㈢遠雄人壽部分
  遠雄人壽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並稱各該保險之主契約無醫療及健康險之性質,而有附加醫
療險及健康險等語,有遠雄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憑(
卷第27-28、35頁)。然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之主契
約及附約,與編號1所示保單之主契約部分,各該解約金債
權,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可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數額,乃
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如附表二所示保單之附約,既具
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10條規定,亦不得終止。從而,此部分保單
之解約金債權,本屬不得強制執行範疇,如執行法院對此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得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與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數額 1 台灣人壽新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039元 2 台灣人壽新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481元 3 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98元 4 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527元 5 台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9,676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主契約/附約 預估解約金數額 1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主契約 23,267元 遠雄人壽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附約 231,658元 2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主契約 25,394元 遠雄人壽雄好心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 附約 81,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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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