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56號
KSDV,114,救,5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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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屈佩珍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莊文娟

陳美燕
簡珮玹


徐定然

柯貴蘭


莊茂盛
羅育杰
邱駿宥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4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被告等詐欺,名下
不動產又被騙設定新臺幣3,000,000元抵押權,目前實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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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